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因宅基地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在张××的菜地里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鲁某某用砖头将张××的嘴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2800元,被害人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刘××、韩×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