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1951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龙现年32岁,次子杨某虎现年30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从结婚到2005年以前一直很好。我十多年前患妇科病,2005年我又患上脑血栓,大脑出血。治好后医生安排我减少房事,同时我因妇科病不能过性生活,杨某某便对我不好了,经常无故殴打我。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对我头猛击数拳,将我打昏倒在地后,又用一盆冷水泼在我身上,2009年6月2日,被告不让我给电瓶车充电,引起争吵,被告把我右手掌骨扭断。我因身体有病不能房事,被告就不顾几十年的夫妻感情多次无故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修车工具平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儿子杨XX、杨XX、二儿媳王X的证明材料;2、原告代理人询问杨某龙、杨某虎的询问笔录各1份;3、原、被告二儿媳王X及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4、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杨某龙,现年32岁,次子杨某虎,现年30岁,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原告患脑血栓大脑出血,加之过去长年患妇科病,脑血栓治好后,医生安排原告减少房事。从此,被告不但不拿钱为原告治病,反而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5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昏倒地并用冷水往原告身上泼;2009年6月2日,原告送孙子上学回来,因给电瓶车充电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右手扭伤,致原告右侧尺骨劲突,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符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患脑栓及妇科病不能房事,被告杨某某不珍惜双方30余年的夫妻感情,不但不积极为原告治病,反而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符某某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及修车工具,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