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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朝钦、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朝钦,男,汉族,系死者方相春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方相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系死者方相春之夫。

原告方朝钦、张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钦、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女方相春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方相春在天津遭遇车祸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调解,原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x元。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方相春的父母,应当分得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但是肇事方将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扶养费x.90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朝钦、张某某之女方相春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18时许,在天津津塘公路X路口魏海勇驾驶蒙x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方相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相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调解处理,原被告与肇事者魏海勇于2009年9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赔偿总额,由魏海勇赔偿方相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但未分项列举。协议签订后,肇事车主杨加强于2009年9月11日16时将赔偿金x元转入被告吕某某个人账户。原告方朝钦、张某某在赔偿协议签订后返回南阳市,被告吕某某支付二原告x元后再未支付原告款项。

另查明:原告方朝钦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方朝钦、张某某长女方相敏早逝,次女为方相春35岁,长子方相铎37岁,次子方相杰生30岁,方相春与吕某某婚后生有2子,长子吕某8岁,次子吕某4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方相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别系死者方相春的父母及丈夫,三人均是赔偿费用的受偿人,现在该赔偿费用由被告持有,被告在支付x元后再未和二原告进行分配,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二原告要求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进行分配,本院应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只约定赔偿总额而没有具体分项,为确定二原告实际应分得的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按照统计部门公报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报的相关资料,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为标准,计算方相春的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含原告方朝钦、方廷会,方相春之子吕某、吕某共四人),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与实际赔偿额x元悬殊较大。而参照赔偿协议达成地,即2009年度天津市统计局公报的相关资料,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3332.5元/月为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670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93元/年为标准,计算方相春的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含原告方朝钦、方廷会,方相春之子吕某、吕某共四人),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与实际赔偿额x元相接近,故本案各项赔偿金额参照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为宜。

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依据天津市统计局公报的2009年度赔偿标准,丧葬费问题,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332.5元/月,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方相春35岁,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6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问题,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93元/年为标准,方相春父亲方朝钦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3周岁,计算17年即x元;方相春母亲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1周岁,计算19年即x元,共计x元。因方相春有兄弟方相铎、方相杰对二原告亦有扶养义务,故方相春对而原告所负担的扶养费应是1/3,即x元。方相春长子吕某现年8周岁,计算至18周岁即x元,方相春次子吕某现年4周岁,计算至18周岁即x元,合计x元,方相春应负担1/2即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费用不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能确定,不予处理。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总额为x元,但实际赔偿总额为x元,实际赔偿总额扣除方相春丧葬费x元,方相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剩余的x元属方相春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应分得2/5,即x.2元。因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故还应支付二原告方相春死亡赔偿金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方朝钦、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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