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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被告只偿还x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约定还款时间,但至今却再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不该付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被告保证在2009年10月份还款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2008年11月13日被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又还原告款5000元及原告得协助被告追回该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证据的还款5000元己减去,不能再重复计算,原告协助被告追款与本案被告欠款不是一回事。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销原告次粉计款x元,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孙某某次粉款柒万玖仟元正(x.00元)”的欠条,2008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下欠x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9年10月份还款一部分”的证明,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款6000元,现尚欠x元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次粉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次粉款x元,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9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次粉款x元,被告并自2010年9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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