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镇平县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谭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8月6日,我因建房用砖与南阳市卧龙区金鹰新型砖厂签订买砖合同,双方约定金鹰新型砖厂提供给原告x块砖,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9000元作为预付砖款,此后不久金鹰新型砖厂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x块砖。金鹰新型砖厂未经工商登记,属于三被告合伙经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预订砖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该承担此款,全体合伙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原告现金,砖厂账上不显示此款,也不知道欠条上的章是从何而来,况他人也无权代收砖款。
被告谭某某辩称,这个条不是我写的,开业后这样的条子应该换成正规条子,我两个月后退出砖厂,开业前后我也没有参与管理。
被告王某辩称,我知道这个事,但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6日的欠条一张,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金鹰新型砖厂”印章;2、卧龙区X镇X村委证明一张,证明金鹰新型砖厂开业前三天存在预收砖款的事实;3、证人邓xx、郭xx的证言。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鹰新型砖厂开业前至2007年3月6日该砖厂“砖开票发货情况统计”,证明邓某某的砖款未入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王某、谭某某合伙成立金鹰新型砖厂,该厂位于卧龙区X镇X村,未进行工商登记,砖厂开业前即开始预收砖款。2006年8月6日,原告邓某某向金鹰新型砖厂交预付砖款9000元,金鹰新型砖厂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有金鹰新型砖厂的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砖款9000元后,迄今为止金鹰砖厂未给原告供应9000元的砖,因该砖厂系三被告合伙成立,故应由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砖款9000元;原告请求9000元砖款利息,因该款系购买砖所用,且双方在收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砖厂帐中没有此款也不知道该款,因欠条上加盖有该砖厂印章,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李某某、王某、谭某某返还给原告邓某某砖款9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