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积怨,平日交恶,互不来往。今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紧贴原告住房西山墙根脚挖一长约五米、宽约六十公分的深沟,原告原有的护坡、散水遭到被告蓄意破坏,造成原告西院墙向西倾斜、住房墙体出现裂缝,原告之住房明显置于危险境地。原告交涉劝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散水、护坡予以填埋复原,被告非但不听,更理直气壮,称随便到哪里告都行。雨季将至,被告大有不把原告住房挖塌、泡塌决不罢休之态势。无奈,诉之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住房散水、护坡原状。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挖坑的位置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
2、视听资料及内容介绍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西墙外挖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东西邻居,2010年5月份,被告魏某某擅自在原告西墙外挖坑,给原告的住房及院内墙体造成安全妨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在原告住房西山墙外挖坑,给原告住房及院内墙体造成安全妨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在原告的西山墙外挖坑,排除妨碍,恢复原告住房的散水、护坡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