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曾用名冯X,男。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范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范某乙与被告冯某某系我父母,他们于2004年5月26日离婚,协议我随我母亲范某乙生活,抚养费由我母亲范某乙自理。后因我逐渐长大,各方面消费不断增加,被告冯某某与我母亲范某乙于2008年底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我初中上学阶段,被告冯某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若违约需双倍给付。但2009年的抚养费,被告冯某某在给付2600元后,余款1000元经一再催要至今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立即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2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范某甲依据我与其母亲范某乙签订的协议起诉我是不成立的。首先,当时我签协议的目的是不想让原告的母亲范某乙再以举报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理由影响我的工作,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我签协议的行为应是赠予行为,我有权撤销或者不履行这个协议。再一个我现在的家庭负担很重,我也没有条件给原告范某甲增加抚养费。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请求。
原告范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范某甲、范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2、协议一份;3、尚二霞庭审证言。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协议二份;3、鄢陵县法院(2004)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6)鄢民初字第X号、(2007)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鄢陵县法院(2006)鄢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及凭条六份,计款4700元;5、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鄢纪文(2008)X号、鄢纪审(2010)X号文件各一份。
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尚二霞与原告母亲范某乙系同学关系,被告冯某某对其庭审证言亦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尚二霞庭审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协议被告冯某某提出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甲原名冯X,范某乙与被告冯某某系其父母,二人于2004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原告范某甲由范某乙抚养,抚养费范某乙自理。此后,原告范某甲一直随其母亲范某乙生活。2006年3月14日,原告范某甲以其与母亲范某乙生活困难,被告冯某某经济上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其工资比例的20%-30%的抚养费共计x元。200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自2006年起(含2006年)于每年的9月26日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范某甲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2006年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强制执行,给付了当年的抚养费,后其逐年主动履行了该义务。2008年底,被告冯某某与原告范某甲之母范某乙在尚二霞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了给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特制定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以后,互不干涉双方生活,不以举报等理由影响对方工作”;第二条约定:“被告冯某某在儿子初中阶段,每月交抚养费300元,高中阶段每月400元(包括法院原判100元)”。第四条约定:“法院原判抚养费按判决执行,其余款项在阳历年底(12月31日)之前给付”。第五条约定:“范某乙违约,双倍返还,冯某某违约双倍给付”。该协议由被告冯某某书写,刘玉霞、尚二霞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以后,原告范某甲收到被告冯某某给付的2009年的抚养费2600元后,余款1000元至今未予给付。2010年6月21日,原告范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加倍给付抚养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甲现系鄢陵县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中共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对被告冯某某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冯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之母范某乙,关于原告范某甲初中学习阶段,在本院(2006)鄢民初字第X号判决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约定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冯某某应按约定的交付时间即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冯某某在履行部分款项后,下余1000元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冯某某应双倍给付下欠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范某甲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范某甲之母范某乙签订的增加抚养费的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是因范某乙举报2010年3月16日中共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才对其作出了处分决定。故被告冯某某称其有权撤销或者不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2009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牛春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