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2月10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现被告人于某某罚金已经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