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康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力公司拒收本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林俊杰-第二天堂》、《陈某娴-情意结》、《容中尔甲-阿咪罗罗》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该权利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我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源力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源力公司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制品,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源力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未来的日子》、《林俊杰-江南》、《陈某娴-明日有明天》、《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4、赔偿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625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支出6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星文公司复制的《林俊杰-乐行者》、《林俊杰-江南》、《陈某娴-情意结》、《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的声明等。
证据1、2证明:原告星文公司拥有上述歌曲的复制权、发行权。
3、公证书。
4、封存的被控侵权CD。
证据3、4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工商查档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被控侵权CD的支出。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证据5-8证明: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被告源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庭审,本院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星文公司的起诉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乐行者》CD、卡带、V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两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音乐专辑《乐行者》共包含有十一首曲目,它们是《就是我》、《会读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0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江南》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两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音乐专辑《江南》共包含有十四首曲目,它们是《一开始》、《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略)》。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1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原告星文公司经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9月30日始。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共包含有十二首曲目,它们是《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某溜溜城》、《三千个祝愿》。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0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原告星文公司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享有音乐专辑《陈某娴-“情意结”》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三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音乐专辑共包含有十首曲目,它们是《明日有明天》、《柯德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结》、《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略)》、《把悲伤看透时》、《(略)》、《傻女的新衣》。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0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获得授权后,原告星文公司即复制、发行了包含有上述全部曲目的CD光碟。
2004年9月14日,原告星文公司及广州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蔡炯从被告源力公司的音像店中购得《林俊杰-未来的日子》、《林俊杰-江南》、《陈某娴-明日有明天》、《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等CD六张。该行为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该处对公证行为制作了公证书。
源力公司销售的《林俊杰-未来的日子》CD,共收录34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林俊杰-乐行者》音乐专辑中的《翅膀》、《星球》、《女儿家》、《压力》、《冻结》、《就是我》、《不懂》、《让我心动的人》、《星空下的吻》、《会有那么一天》、《会读书》等十一首歌曲。
源力公司销售的《林俊杰-江南》CD,共收录30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音乐专辑中的《一开始》、《江南》、《子弹列车》、《豆浆油条》、《美人鱼》、《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害怕》、《距离》、《(略)》等十一首歌曲。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林俊杰-乐行者》音乐专辑中的《就是我》、《会读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等十一首歌曲。
源力公司销售的《陈某娴-明日有明天》CD,共收录34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陈某娴-明日有明天》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歌曲。
源力公司销售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共收录35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容中尔甲2003》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歌曲。
原告星文公司认为被告源力公司销售的上述CD,并非星文公司复制、发行,源力公司的行为已侵犯星文公司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文公司为本此诉讼支付购买音像制品的花费65元、查档费6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经授权获得《江南》等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期限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该权利是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其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向星文公司所作的让渡,星文公司由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其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期间内,星文公司有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禁止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江南》等四部音乐专辑中的曲目。
被告源力公司2004年销售的《林俊杰-未来的日子》、《林俊杰-江南》、《陈某娴-明日有明天》、《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中,包含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歌曲,且不能证明销售的CD具有合法来源,故源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星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及合理开支6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源力公司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对星文公司除交通费以外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星文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星文公司从录音制作者处受让的复制、发行权为财产权,没有受让非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送达被告源力公司的开庭传票,本院于2005年8月3日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源力公司拒收,该传票于2005年8月6日被退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本院视为源力公司的传票已于2005年8月6日送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林俊杰-未来的日子》、《林俊杰-江南》、《陈某娴-明日有明天》、《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
二、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杭州萧山源力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