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甲,又名燕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乙,又名燕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燕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分之一房产归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甲、燕某波及其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上诉人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贾某某与燕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当时燕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燕某甲、燕某波分别为20岁、17岁。1995年燕某甲与赵某某结婚,1997年燕某波与孙某结婚。贾某某与燕某丙共同生活之前,燕某丙有两处一层四间房屋的宅院,分别位于御驾居委会南1巷X号和北4巷X号。1996年在该两处老房上各加盖一层。1999年以燕某丙名义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成四间两层楼房,中间以墙为界隔成两个院落,东边为北5巷X号、西边为北5巷X号。1997年以燕某甲名义申请一处宅基地,2002年至2003年建成四间三层楼房,位于南1巷X号。2005年分家时将北4巷X号的老院及南1巷X号的三层楼房分给燕某甲,将南1巷X号的老院及北5巷15、X号房屋分给燕某波,燕某甲、燕某波分得的两处新院各出一半由贾某某和燕某丙居住。贾某某因对该分家方案不满,曾于2007年向该院提起撤销分家协议的诉讼,后撤回起诉。2008年贾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因以上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现燕某甲居住在南1巷X号,燕某波居住在北5巷X号。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的分家协议有燕某丙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认,该院予以确认。燕某丙、燕某甲、燕某波辨称本案争议均属燕某甲、燕某波各自所有,该院不予采信。根据2005年的分家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贾某某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分得其应得份额。各方当事人在建房时的出资情况现无法查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位于北5巷X号的两层两间楼房及院落归贾某某所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济源市御驾居委会北5巷X号的房产归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上诉称: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位于济源市御驾居委会南1巷X号、北4巷X号、北5巷X号、X号、南1巷X号的房产均系燕某甲、燕某波出资所建,与贾某某无任何关系。贾某某与燕某丙假离婚,目的是恶意串通,谋取燕某甲、燕某波的财产,所以一审法院采纳离婚案中贾某某与燕某丙的陈述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燕某丙辩称:同意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的上诉理由。
贾某某辩称: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房产属燕某甲、燕某波所有。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述其和燕某丙假离婚,是不实之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燕某丙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贾某某作为成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涉案房屋均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燕某丙也在录音中承认自己在建房时进行了投资,故贾某某是上述财产的共有人。贾某某在与燕某丙离婚后,有权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称燕某丙与贾某某假离婚、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燕某甲、赵某某、燕某波、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