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l2月20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男,3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41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军死亡的后果是由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公诉机关亦没有对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提起公诉。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对被害人杨某军实施了犯罪行为致使其死亡。另外,王某某目前在逃,无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王某某、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裁定:一、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起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王某某、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魏某某对王某某、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符合刑事诉讼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受理。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受理上诉人对王某某、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没有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军死亡的后果是由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公诉机关亦没有对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提起公诉。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杨某、张某、赵某某对被害人杨某军实施了犯罪行为致使其死亡。另外,王某某目前在逃,无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