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系纸坊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领导小组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7月22日、10月22日先后三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1996年7月2日在原纸坊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早日还清此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高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原汝州市鹰大煤炭运输处从事购原煤业务。借款手续办理后,我仅收到1万元现金,余款由基金会掌管,用于鹰大煤炭运输处在大峪富山煤矿购煤。凭过磅单,由基金会向煤矿付款。但鹰大煤炭运输处仅在富山煤矿购原煤约600吨,价款约5至6万元。另外,因湖北随州电厂欠鹰大煤炭运输处有煤款,根据原基金会法人代表黄某平的要求,由基金会工作人员李康焕及黄某平的老表张建中和我共同到随州电厂,将电厂欠鹰大煤炭运输处的煤款x元转移给基金会。随州电厂给基金会出具了欠条,由李康焕将欠条带回。为此,我已不欠原纸坊乡X村合作基金会的贷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日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高某及高某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由高某立担保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1.6万元,期限3个月,月资金占用费27‰,用途为购货。该款逾期后,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由高某立担保在原纸坊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1.6万元,由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负责清理整顿的原纸坊乡X村合作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高某应返还给原告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1.6万元,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属高某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高某所辩不应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借款1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