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X,绰号“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6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沁阳市看守所X号监室羁押期间,2010年4月30日22时许,因同监室的窦某某睡觉打呼噜,被告人肖某某便用拖鞋扔窦某某,随后二人发生吵、打。在打架中,被告人肖某某用手抓住窦某某的阴茎猛拽,致窦某某阴茎皮肤撕脱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买xx、买xx、田xx、原xx、张xx、常x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本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