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系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冯某甲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与被告达成‘韩椒’收购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辣椒苗,原告栽种,秋后被告按0.62元/斤全部收购成品椒。2005、2006年,被告四次收购原告辣椒,欠辣椒款x.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4枚。‘韩椒’(辣椒)卖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以‘收购老板联系不上为由’拖欠至今。认为,原告直接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应该给付辣椒款。请求被告给付辣椒款x.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有(欠)条(为凭)。但是给秦皇岛市昌黎县兄弟食品冷冻公司代收辣椒。辣椒是我(们)收的,条也是我(们)出的,我们收(辣椒),挣差价。他们(秦皇岛—冷冻公司)不给我(们)钱,没钱给原告。公司应该给原告钱。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被告通过秦皇岛某公司获得辣椒种苗,口头与原告达成种植、收购协议。2005、2006年秋,被告按0.62元/斤先后收购原告成品辣椒。欠辣椒款x.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4枚。‘韩椒’(辣椒)卖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以‘收购老板联系不上为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有‘欠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属于代理秦皇岛某公司收购辣椒,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给付原告出具的‘欠据’署名欠款人为被告、被告自认收购辣椒挣取差价之目的,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栽植、收购辣椒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行为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辣椒属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辣椒价款之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亦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崔某某辣椒款x.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