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张某某证言;书证银行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乙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渑池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5万元,借给毋世芳个人使用。2009年10月,毋世芳将5万元归还渑池县医药总公司。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乙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2、证人姚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毋世芳从渑池医药总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帐单、银行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该案挪用公款情况特殊,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审理中主动缴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该案情况特殊,被告人黄某乙是从工作考虑,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