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湖南扬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227-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南洞乡X村账乡管账户及2010年4月份结余款x.27元的冻结。
审判员刘文胜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