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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镇X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豫西矿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陈某、杨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死者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七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镇X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豫西矿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的哥哥王骡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姚某、陈某、杨某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证明。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负主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经赔偿,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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