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被告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称: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张广林与被告韩某某等人共同承包民权县X镇X村潘俊民的楼房建筑,约定工程结束后,共同分取利润。2009年8月23日张广林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X镇X村支书张军从中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支付张广林死亡赔偿款x元,并出具欠条,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赔偿款欠条一份,3、证人张XX(又名张X)、翟XX的证明各一份,4、北关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张广林的关系,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张广林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吕某某系张广林之父母,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张广林之子女。张广林与被告韩某某等人共同承包民权县X镇X村潘俊民的楼房建筑,工程结束后,每人按照各自出工的天数分得劳动报酬。2009年8月23日张广林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X镇X村支书张平强从中调解,被告与原告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张广林死亡赔偿款x元,并出具欠条,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张广林在与被告韩某某等人共同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赔偿金x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