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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得功、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6日上午,被告霍某甲之父霍某乙卖霍某旗的桐树,因为霍某旗以前在家买水老鼠借原告500元钱,原告想让霍某甲用卖霍某旗的树钱还霍某旗欠原告的500元钱,因原告的儿媳被霍某旗拐走了,在外边同居并生了孩子,霍某旗让霍某乙卖桐树准备一辈子不回霍某山了,原告若不要这500元钱,就无法找到霍某旗要钱,为此,原告与霍某甲发生争吵,霍某甲突然手掂一根铁棍朝原告头部就打,被告杨某某骑在原告身上,用砖往原告头部砸,当时原告被打晕,满头是血,事后霍某甲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巩固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家门口骂杨某某及其家人,并用砖将被告家的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2、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4、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823.93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去的费用,5、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被告杨XX、霍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6、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霍某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家骂被告而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是伤还是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之伤只是轻微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巩固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北关派出所的二份询问笔录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双方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骂被告并砸坏被告家的东西,原告存在过错。第6份证据也能够反映出原告用药不合理,花费不应该那么多,原告之伤是杨某某一人造成的,霍某甲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原告骂空就减轻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1日上午12时许,因为卖霍某旗的桐树之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某甲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皮下血肿、右顶部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损伤、脑震荡,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至4月10日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23.93元。2010年3月22日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为3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4823.93元,因原告已81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806.95元÷365×20=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20×30元=60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823.93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巩固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23.93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987.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霍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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