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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事先经过预谋,于2010年1月15日来确山县城,冒充炮旅军官以采购麻将桌要回扣名义,对被害人张×实施诈骗,后被张×父子识破报案。2010年1月17日二被告人正在实施诈骗时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事先经过预谋,于2010年1月15日来确山县城,冒充炮旅军官以采购麻将桌要回扣名义,欲对被害人张帆实施诈骗。2010年1月17日二被告人正在实施诈骗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报警记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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