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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以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出于某愿,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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