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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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二人盗伐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租住在(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2008年11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系象州县笔架山林某职工,住(略)(户(略):象州县X乡笔架山林某X栋X单元X-X-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2008年11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象法(略)事务所(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涂某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请人到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盗伐笔架山林某的杉木。被告人涂某某身为笔架山林某的职工,明知林某某盗伐林某的林某,仍收取林某某给的1000元钱,之后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林某被盗伐。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砍伐的林某运到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3852元。经检量,被盗伐的林某折活立木蓄积13.564立方米。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又请人到上述地点盗伐笔架山林某的杉木。后在将林某拉走的过程中被林某护林某抓获。经检量,被盗伐林某折活立木蓄积4.265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笔架山林某的林某;被告人涂某某身为国有林某职工,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盗伐自己管理的国有林某,二被告人盗伐林某的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涂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某罪无异议。

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某罪有异议。被告人涂某某辩解其没有和林某某合谋,其不知道林某某是去偷树的,且收取的1000元钱事后其也讲给护林某韦xx的,韦xx叫其保管先,故其不构成盗伐林某罪;辩护人陈某某提出:1、由于林某某隐瞒了偷砍林某的目的,林某某与涂某某没有共谋的故意;2、涂某某没有实施盗伐林某的共同行为,其只是不认真履行对林某的监管行为,属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3、涂某某所收的1000元钱,已于2008年10月18日向护林某韦xx汇报,故不能成为认定盗伐林某合伙犯的理由。综上,被告人涂某某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请人到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盗伐笔架山林某的杉木。被告人涂某某身为象州县笔架山林某的职工、马力林某的副站长,负有护林、检查经过马力林某运输木材的车辆有无合法手续的职责,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某的林某,仍收取其给的1000元钱,之后不履行职责,致使林某被盗伐。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砍伐的林某运到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3852元。经检量,被盗伐的林某折活立木蓄积13.5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3800元,被告人涂某某的妻子刘xx代其退出赃款1000元,所退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1)证人谭xx证实,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林某某讲他想买树来砍,喊其开车去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里面看树。后马力卡站的一个男子带去看树。两天后,林某某喊其开车送他和民工进马力林某砍树。林某某讲他是用1000元钱买下的,其还开车送他到马力卡站拿钱给卖树的人。当天下午林某某请了一辆农用后推车拉树到中平镇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卖,得3800元左右。

(2)证人韦x、钟x、韦x证实,2008年10月14日,林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去帮砍树。第二天,其三人与韦xx、韦xx坐上林某某请来的高顶篷车,去到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内,砍了100多蔸杉树,造好材。林某某于当天下午六点钟请车拉走。他们所砍的树属于马力林某的,林某某讲是他用1000元钱跟林某的人买的。

(3)证人黄xx证实,2008年10月中旬,其帮寺村X村一姓林某老板在笔架山林某马力卡站背的岭上拉一车杉木到中平街一个木材加工厂卖,经过马力卡站时没有任何人拦车检查。

(4)证人韦xx、黎xx证实,2008年10月15日晚10点多钟,林某某和谭水生及一个司机开一架大后推车拉有一车杉树到厂里来卖,经检量,共5.521立方米,其共付款3852元。林某某拉木头来卖,没有任何手续的。

(5)证人韦xx系象州县笔架山林某护林某,其证实,2008年10月中旬,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的职工涂某某跟其讲,马力林某九公里林某挨偷砍了,砍有几天了,他还说晓得人不知名,其见没抓着偷树的人就暂时没有向林某汇报。后其和涂某某到现场看过,估计被砍了200蔸杉树。树被砍时应当是涂某某在马力林某值班,他除了值班外还负责马力林某的护林某理工作,马力林某是进出九公里林某唯一的进出口路。

(6)证人刘xx系涂某某的妻子,其证实,2008年11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六晚12点多钟,涂某某回家后跟其讲,有个老板硬塞了1000元钱给他。后其在涂某某房间的南方柜最底层棉被下面找到五张用报纸盖着的百元币。11月初涂某某买了一台饮水机,花去120元。

(7)证人邓xx系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站长,其证实,在马力林某工作的只有其和涂某某两个人,他们的职责是马力林某的护林某火工作以及车辆出入马力林某的检查登记工作。2008年10月1日至20日,其去柳州学习,期间由涂某某负责站里工作。

(8)证人韦xx系象州县笔架山林某场长,其证实,涂某某是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副站长,工作职责是护林某火及对拉木材出入马力林某的车辆进行检查等。

2、书证。(1)被告人林某某、涂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涂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韦xx提供的“木材收购清单”。证实中平木材加工厂于2008年10月15日收购了林某某运来的木材合计5.681立方米,付货款3852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其于同年10月份在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盗砍树木的地点,以及盗得林某后请车拉去销售的地点中平镇木材加工厂。

(4)现场检量记录及现场检量测算报告。证实通过对林某某2008年10月15日在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所盗伐林某的伐根进行检量,树种为杉树,地径11—30厘米,共被盗伐128株,折算蓄积合计为13.564立方米。

(5)象州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广西区罚没款收据。证实林某某已退出赃款3800元,涂某某的妻子刘xx已代其退出赃款1000元,所退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6)象州县笔架山林某关于聘用马力站副站长的通知。证实涂某某于2007年4月1日起被聘用为马力分场副站长。

(7)通话清单。证实林某某与涂某某在盗伐林某的前后互相通过话。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某的现场位于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半山腰,地上有被晒干的杉树尾及伐根。经清点,发现有伐根128个。

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因欠银行贷款急需还钱,就想偷砍树卖要钱。因其认识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的职工涂某某,2008年10月12日晚其就到涂某某家,问他马力林某有没有树,想搞(偷砍)点来卖,可以给钱给他。涂某某讲等他一个人在林某再讲。第二天上午11点钟左右,涂某某打电话讲他一个人在卡站里,叫其进去看树。其就联系谭水生,叫他开高顶篷车和其进山看树,其还买了一些肉和菜去。到马力林某,涂某某带其到九公里拐弯处指着路下的杉树说砍这里。其见是路边,容易被人发现,就问哪里还有。涂某某指着山上说山顶有,顺着新开的公路上去就行,讲完他就回站里了。其和谭水生去看完后回到站里对涂某某讲,砍树远点,挨修路,他讲修就修。10月15日,其联系本村的韦成找五个人去砍树。接近中午时,涂某某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其讲到了。通完话后,其和谭水生开车到卡站,其进涂某某的房间,给了1000元现金给涂某某,并交待他在马力卡站一带望风(看情况)。涂某某说得的。到下午约5点钟,其打电话叫“光头”(指黄xx)来帮将木头拉到中平一加工厂卖,共5立方米多,得款3700多元。

(2)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供述,2008年10月11、12日这二天,林某某打电话给其,12日晚还到其在城关中学教师宿舍楼的家。第二天其进马力林某值班,林某某买菜进来。他讲县林某局长是他表姐夫,他要砍点树,问其哪里有。其就带他去九公里岭叉路口,指着公路边的杉树讲这里的树好一点,还有就是岭上半山腰。林某某讲路边的树好是好了,但扛上来辛苦,且人来往多容易被发现。其讲不愿意就算了,然后其就回马力林某。约40分钟,林某某和司机开车回林某,林某某跟其讲过两天拿1000元钱来给其。10月15日,其一人在马力林某值班。下午两点钟左右,林某某进其房间,取出一叠百元面币说,钱他拿来给其了,砍树的人也来了,然后将钱塞进其裤袋后转身跑走了。其清点了一下,是10张百元面币,共1000元。当天其就在林某里坐,懒得去山上检查,也没有向场里汇报,对出入马力林某的车辆也没有例行检查。其收了林某某的1000元钱后,拿回其在城关中学教师宿舍的家放在南方柜最底层棉被下面,有报纸盖着。11月初,其用这些钱买了一个饮水机、给摩托车加油及买些烟抽,共花去500元,剩下的500元仍放在被子下面。其把收林某某的钱的事也讲给其妻子刘xx听。其还证实,其在马力林某的职责是守卡和巡山护林,守卡按要求是要放杠拦车检查过往运输车辆有无偷运林某的木材。

(二)、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又请人到上述地点盗伐象州县笔架山林某的杉木。后在将林某拉走的过程中被林某护林某抓获。经检量,被盗伐林某折活立木蓄积4.26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1)证人潘xx证实,2008年11月16日,有一个自称姓林某老板(指林某某)包其高顶篷车从象州大桥头到象州县笔架山林某砍树。

(2)证人罗xx、银xx证实,2008年11月16日,他们和罗xx、罗xx等五人到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分场帮寺村一个姓林某老板(指林某某)砍杉树,砍得50多蔸。当天下午林某板就叫来一辆后推车拉走了。

(3)证人梁xx证实,2008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其在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帮林某某运杉树,后被人拦下。

(4)证人韦xx证实,近段时间,其管护的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发现有被偷砍林某的现象,其就和护林某韦xx、韦xx等人去守候。2008年11月16日下午,他们巡逻到马力站九公里林某对面的山头时,听到九公里林某的岭上有装木头上车的声音。于是他们包抄过来,发现有人正在装杉树上车,他们就到马力站卡站守候。天将黑时,一辆装有三立方米左右杉木的后推车就开出来。其就拦住车子,将拉木材的车子、司机和偷树的人一起带回妙皇交给公安处理,途中其打电话向公安报警。

(5)证人梁xx系笔架山林某护林某,其证实,2008年11月16日下午,其从妙皇进马力林某,刚到站里就接到韦xx的电话,讲有人偷木头,木头和偷树的人都拦得了。

(6)证人银xx系林某某的妻子,其证实,2008年11月15日晚7点钟左右,其听见其丈夫林某某联系高顶篷车送他进山砍树和联系砍树民工的事。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林某某跟其讲他去马力林某砍树。

(7)涂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证实,2008年11月16日晚天将黑时,韦xx打电话给梁xx,讲中塘鬼门关木头挨偷。当时只有其一人在马力林某值班,下午五点多钟其听到有汽车从马力林某里面往外行驶的声音,但其没有出来看。17日下午1点多钟韦xx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寺村镇林某板(指林某某)昨晚偷砍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的杉树被护林某韦xx拦获。

2、书证。(1)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7日扣押到林某某盗伐的一车杉树,经检量,材积合计2.5887立方米;2008年12月1日发还被害单位笔架山林某。

(2)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指认其11月16日请民工在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砍伐林某的地点、装车地点、运输车辆;银俊才于2008年11月17日指认其11月16日在笔架山林某马力分场九公里林某帮林某某砍树、装车的地点,在林某局大院指认用于拉树木的车辆;梁俊琦于2008年11月17日在象州县林某局大院指认其11月16日用于帮林某某拉树木的后推车。

(3)现场检量记录及现场检量测算报告。证实经对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在象州县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所盗伐林某的伐根进行检量,树种为杉树,地径8—22厘米,共56个,折算蓄积合计为4.264立方米。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盗伐林某的现场位于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九公里岭顶新造尾叶桉幼林某面的杉树林某,地上有被新砍伐的杉树尾56株、新砍痕的伐根56个。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6日,其又请五个民工到上述地点盗伐象州县笔架山林某的杉树。后请梁俊奇将木材拉走,在经马力林某木材检查站差不多到马力路口时被护林某韦xx拦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某的林某,数量达17.829立方米;被告人涂某某身为国有林某职工、马力林某的副站长,负有护林、检查经过马力林某运输木材的车辆有无合法手续的职责,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某的林某,在收取1000元贿赂款后与被告人林某某互相勾结,不履行职责,致使国有林某被盗伐,损失达13.564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涂某某犯盗伐林某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伐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明知他人盗伐林某,在收取1000元贿赂款后与被告人林某某互相勾结,不履行职责,是盗伐林某的帮助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赃款3800元,被告人涂某某的妻子已代其退出赃款1000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去笔架山林某马力林某盗伐林某,作为监管人员的被告人涂某某是明知的。这不仅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涂某某亦承认其带林某某去九公里岭叉路口看树时,林某某讲路边的树好是好了,但扛上来辛苦,且人来往多容易被发现,其就知道他没有手续,第二天林某某拿钱给其,讲砍树的人也来了,其就知道他们的人已到山上偷砍树了。2、被告人涂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是盗伐林某,仍收受了贿赂款1000元,且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开支。3、被告人涂某某客观上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某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被告人涂某某承认当天其就在林某里坐,其知道林某某他们盗伐林某,也懒得去山上检查,也没有向场里汇报,对出入马力林某的车辆也没有例行检查。综上,被告人涂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某的林某,在收取1000元贿赂款后与被告人林某某互相勾结,不履行职责,致使国有林某被盗伐,其行为是盗伐林某的帮助行为,是盗伐林某罪的共犯,构成了盗伐林某罪。被告人涂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08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被羁押的四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22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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