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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被告高某于2008年2月份因做生意欠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苑某某现金x元,高某”。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欠原告苑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刘庆春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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