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王雪军因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军及其某托代理人忻芙蓉;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双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某简称双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日,双联公司与王雪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联公司安排王雪军在业务员岗位工作,具体从事进出口业务,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其某合同第十一条就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包括双联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侵权的具体形式、侵权后果以某竞业限制等内容。合同到期以某,双联公司发现王雪军在任职期间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遂通过宁波市X区公证处对王雪军的外发邮件和MSN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04年8月19日,王雪军曾于21时、21时1分和21时2分三次通过其(略)@(略).com邮箱向收件人邮箱为(略)@163。com,网名为“欢欢”的人告知进入双联公司网站查看经营信息的密码和用户名,并在邮件附件中列明了工厂联系人名录(包括产品编号、工厂名称、产品型号、单价、输入时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庭审中,双联公司明确其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范围为,在制笔行业中包括产品型号、产品价格、生产工厂和联系方式、购货渠道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双联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摸索,在制笔领域积累的有关产品型号、价格、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购货渠道等信息并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且具有一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或现实的经济利益。至于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不仅劳动合同对双联公司商业秘密范围、泄密给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以某受聘用人员的保密义务均做了具体约定,从证人证言和王雪军邮件的内容也反映了查看公司业务信息须输入密码和用户名这一事实。因此,应当认为双联公司已对上述信息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分析,双联公司在制笔领域积累的有关产品类型、价格、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购货渠道等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经营秘密范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王雪军对双联公司通过公证机关从公司计算机管理服务器上下载截取邮件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该截取下来的邮件是否为被告王雪军所发因从现有的计算机技术角度看,对已发邮件内容进行删改的难度较大,故本案王雪军也主要是针对该邮箱,即(略)@(略).com邮箱是否为王雪军所有提出异议。对这一争议焦点,双联公司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和经公证下载的邮件复制件,而王雪军则提供了王雪军的名片。从证据形式上看,双联公司的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求。从内容上看,两份证言之间,以某证言与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间均无矛盾,解释符合常理,且能与公证书中的邮件“发件人”、发件时间、邮件内容、王雪军的名片等相互印证,故可以某明(略)@(略).com邮箱系王雪军所有,王雪军曾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该邮箱向“欢欢”发送过有关公司经营内容的相关信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商业秘密范围、侵权行为的种类、对公司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以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详细约定,王雪军作为公司业务员对此应予明知,并严格遵守,以某护公司利益。现其某经双联公司许可,擅自向他人披露公司上述经营信息,构成对双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联公司要求王雪军立即停止侵权和书面道歉的诉请均应予以某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双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损失或王雪军获利,考虑到双联公司为调查取证和本案诉讼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某求王雪军赔偿1万元的请求也予以某持。王雪军关于其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予以某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雪军立即停止对双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双联公司书面道歉(逾期不履行,将在宁波当地报纸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摘要,相关费用由王雪军负担);三、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双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逾期不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王雪军负担。宣判后,王雪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雪军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雪军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涉案邮箱向“欢欢”发送过有关双联公司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王雪军从未通过涉案邮箱向“欢欢”发送过双联公司的相关信息,而且涉案邮箱也不是王雪军所有;2、双联公司提到要求保护的所谓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3、双联公司也根本不存在应由王雪军赔偿的损失。对此双联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王雪军通过涉案邮箱向网名为“欢欢”的人发送过双联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事实正确;2、王雪军泄露的双联公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首先王雪军泄露的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一个外贸企业,工厂的收购价格对外贸企业来说有特大的意义,具有实用性,这种信息已经由双联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进入涉案信息需要密码,而且双联公司与王雪军签订有保密条款,因此王雪军泄露的涉案信息属商业秘密,3、双联公司通过公证处以某其某途径调查取证付出了相当的费用,要求1万元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中上诉人王雪军提供了若干份网上下载资料,欲证明涉案信息从网上均可查找并下载,从而进一步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经质证,双联公司认为:1、王雪军二审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在一审前已形成,应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2、即使王雪军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某为二审新证据,其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网上公布的信息是分散的,不集中的,网上信息只有公司简介、地址、联系电话等,没有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而双联公司被泄露的涉案信息是经过多年的累计、归纳和整理出来的。本院认为,王雪军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其某审主张事实的补强证据,可以某为二审新证据,从王雪军网上下载的信息看,虽然有部分与涉案信息相同,但应属未经整理、归纳的零散信息,本案涉案信息是经过双联公司收集、整理,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信息,该信息的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故王雪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双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存在以某争议焦点:1、涉案的(略)@(略).com邮箱是否为上诉人王雪军拥有。2、通过涉案邮箱向“欢欢”所发送的涉案信息是否属双联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审认定的双联公司损失是否存在。经审理,本院就上述争议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邮箱是否属上诉人王雪军所拥有的问题。
双联公司主张涉案电子邮箱属王雪军拥有的主要依据是,1、杨晓峰、徐买珍两证人证言,欲证明王雪军英文名为(略)以某地址为(略)@(略).com的电子邮箱为王雪军所拥有。2、双联公司通过公证处在其某脑中下载的两份电子邮件及一份MSN聊天记录,欲证明两邮箱地址(略)@(略).com、(略)@163。com中含有王雪军英文名(略)。从而证明上述两邮箱为王雪军所拥有。经质证王雪军认为,上述邮箱地址并非其某有,其某箱地址为(略)@(略).com,其某文名为(略),并提供一张名片欲以某明,该名片经双联公司质证,双联公司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雪军名片上的邮箱地址是公司分配的,其某有私人邮箱。本院认为,1、从两证人身某,两证人均为双联公司在职员工,与双联公司存在雇佣上的利害关系,其某证言的可信度较低。2、从本案两证人证言的内容看,王雪军并未用上述两涉案邮箱给两证人发送过电子邮件,或进行过MSN聊天。证人以某雪军英文名是(略)推断涉案邮箱为王雪军拥有或者证明看到过王雪军使用涉案邮箱,其某实性难以某认。3、根据双联公司庭审陈述,王雪军在2004年10月初即离开双联公司,但其某供的通过公司网路岗截获的地址为(略)@163。com的电子邮件记录却显示,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其某张该邮件为王雪军所发,在时间上与其某身某述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双联公司以某两员工证人证言及其某司电脑中通过网路岗下载的电子邮件和MSN聊天记录欲证明涉案邮箱为王雪军所拥有依据不足。
二、由于双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邮箱为王雪军所拥有,故由涉案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是否属双联公司商业秘密以某双联公司损失与王雪军无涉,本院对上述有关争议不再评述。
本院认为,企业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联公司主张王雪军侵犯其某业秘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某实,由于双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某张,故对其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雪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某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均由双联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