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毓,同年10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在家不孝敬老人,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07年6月,被告与原告吵架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2月14日刘某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毓。同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三年之久,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毓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元至刘某毓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审判员李冠杰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