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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干部。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向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向某某驾驶其所有,并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至息县X乡X村公路X路口南侧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新鸽牌×x—2型”正三轮摩托车,该事故并将原告撞倒致伤,摩托车严重损毁。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驾车违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1、右侧第七肋骨骨折;2、骶尾骨骨折;3、腰椎间盘膨出;4、骶椎体粉碎性骨折。上述伤情已构成残疾,在经济上、精神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但就各项赔偿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妥善处理解决,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向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属投保车辆,另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至息县X乡X路X路口南侧时,倒车时撞到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新鸽牌×x—2型”正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胸口部第七肋骨骨折;2、骶尾骨骨折;3、腰4—5椎间盘突出,腰5—S1椎间盘突出;4、S5椎体粉碎性骨折,尾骨第3节骨折。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1日,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用x.1元。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4日,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椎间盘突出,花费医药费3893.1元。其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1、休息4—5个月;2、暂不做剧烈活动;3、不适复查;4、功能锻炼(适当)。

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豫S—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8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共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属农业户口,其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

3、保险单1份;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6、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部门认定其应负全部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车旅费、住宿费101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依据,但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到信阳治疗了,根据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对其劳动力丧失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被告向某某在原告住院时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5160元(30元/天×172天)、护理费1080元(54天×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810元(54天×15元/天)、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租被子费用45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余款x.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总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黎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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