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耀高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X号瑞都国际中心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中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北京正耀高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耀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其按被告传真购货单要求的数量、规格、品名等发货后,被
告达威公司至今还下欠货款x.5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威公司给付其货款x.53元。
被告达威公司未答辩。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正耀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有多年的定购电子原件的业务关系。由原告正耀公司根据被告达威公司的传真订购单,向被告达威公司供货,被告达威公司至今还下欠货款x.53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件3份、2009年8月19日对账单1份、2009年3月31日的往来款的询证函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耀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有多年的定购电子原件的业务关系。双方虽无合同,但原告正耀公司依据被告达威公司的购货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达威公司至今仍下欠货款x.53元未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53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北京正耀高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