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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道角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巴民初字第247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重庆道角建材厂厂长,住(略)。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卢俊,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周从容、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诉称:2000年3月7日,我公司下属第十六工程处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提供70万匹页岩砖,单价0.165元,我司按约将砖款直接付给吴某某,以抵扣被告欠吴某某的煤款。合伺签订后,我公司付给吴某某70万匹砖的砖款(略)元,并从吴某某手上取得由被告开出的提货单。此后,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要求提货时,被告拒绝发货。现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2,如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回砖款(略)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辩称:我厂与原告建设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有两个:1、由购货方直接付款给吴某某;2,抵扣我厂欠吴某某的煤款。只有在这两个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我厂才能供给原告建设集团70万匹砖。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吴某某支付了70万匹砖的砖款,第一个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立;其次,我厂欠吴某某的煤款已于2000年6月8日由我厂自行结清,我厂已不再欠吴某某煤款,第二个合同生效条件也没有成立;再者,据吴某某讲,7张提货单已被吴某某遗失,原告无法说明提货发票的来源,现原告持我厂开给吴某某的提货发票向我厂主张提货,但提货发票上没有吴某某的签名,按照交易习惯,我厂理应拒绝发货。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设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将货款直接付给吴某某以抵付被告欠吴某某的媒款;2,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吴某某购买70万匹页岩砖的货款(略)元;3,提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从吴某某处取得了70万匹页岩砖的提货单,被告应按提货单的数额发货;4,通知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提货单的数量提取70万匹页岩砖,而被告拒绝发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马瑞东、张兴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要求被告发货。

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第1,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收条》,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对第4份证据《通知函》,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马瑞东、张兴民的证词,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方的职工,其证词缺乏真实性。

被告建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均未成立,合同未生效。2,提货单和结算条,拟证明截止2000年6月8日我厂只欠吴某某煤款(略).25元,且同一天,我厂向吴某某开出了总数量为19.6268万匹的提货单4张,按双方协商单价0.15元,已冲抵完了所欠吴某某的全部煤款。吴某某后将这4张提货单转让给他人,均由吴某某在提货单上签有'同意发货'的字样和吴某某本人的签名。3,2004年原告起诉我厂时的诉状和本次起诉的诉状均称向吴某某购砖单价为0.165元,而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购砖单价为0.155元,说明原告在作虚假陈某。

被告建材厂在举证期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某、彭某乙、黄某某、肖某出庭作证,后被告又撤销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原告建设集团对被告建材厂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将货款付给吴某某是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是否付款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2.被告所举证据证明2000年6月8日其所欠吴某某的煤款已全部结清,而2000年3月7日被告仍欠有吴某某(略)元以上的货款,进一步证明了我司已付给了吴某某货款(略)元,且被告已从欠吴某某的煤款中抵扣了(略)元,以减少了其所欠债务。此外,被告称吴某某的7张提货单遭遗失,没有如何证据证明。我方并非非法持有了提货单,被告就应当照单发货。

被告建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证据'收条'中吴某某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收条'中'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吴某某本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7份提货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通知函和证人马瑞东、张兴民的证词,合议庭认为,马瑞东、张兴民作为原告公司职工按照公司安排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送达通知函,要求被告如期发货,属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证人身份属原告职工能作为证人,无法律依据,故对通知函和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条,经鉴定不是吴某某所书写,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1、2,X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集团下属十六工程处与被告建材厂于2000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0万匹(规格为(略))的页岩砖,单价按原与吴某某协议,由原告直接付货款给吴某某,以抵扣被告欠吴某某的煤款。吴某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单价、提货时间。履行合同中,原告从吴某某处取得了70万匹页岩砖的提货单,并以此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提货单上没有吴某某本人签名而拒绝发货,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某系四川邻水县从事煤矿经营的个体户,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全)在庭审中自认,2000年1月11日前因被告欠吴某某煤款20余万元,被告向吴某某开出10份,数量为100万匹页岩砖提货单,以抵扣所欠煤款。吴某某将其中30万匹页岩砖提货单转卖给了花溪建兴砖厂,对其余70万匹,经原、被告和吴某某商定,由原告向吴某某付款后,原告即取得该70万匹页岩砖提货单向被告提货。此外,被告称开给吴某某的7张提货单被吴某某遗失,70万匹页岩砖被告与吴某某另外结清,但所述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取得70万匹页岩砖,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用销售70万匹页岩砖的货款来抵消其所欠吴某某的煤款。本案中,被告欠吴某某的煤款从2000年1月的20余万元下降到同年6月8日的(略).25元,说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70万匹页岩砖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发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吴某某签字同意,说明吴某某同意接受原告的货款,并将已取得的提货单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提货。现虽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吴某某本人书写,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吴某某处取得的提货单是非法取得,原告有权凭提货单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称其开据给吴某某的提货单被吴某某遗失,所欠吴某某的煤款双方另行结清,以及原告没有向吴某某付款,致使附条件的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即要求被告立即发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如被告不能交付70万匹页岩砖,则应按被告与吴某某商定的每匹单价0.15元赔偿损失,计(略)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再主张。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0万匹(规格为(略))页岩砖。

二、如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所列事项时,则由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赔偿原告重庆市X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其他诉讼费179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重庆道角建材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转付原告,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37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储奇门分理处)。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惠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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