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科瑞尔公司((略)),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渥太华卡林大街X号((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县前大楼C幢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瑞尔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内的大量计算机中使用未经许可授权的(略)软件,并使用这些盗版软件从事产品开发、图形设计等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虽然有侵权的事实,但情节轻微,原告科瑞尔公司要求赔偿(略)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之日起,停止使用未经许可的(略)软件并向原告科瑞尔公司表示歉意;
二、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科瑞尔公司赔偿款人民币(略)元,原告科瑞尔公司向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三套(略)正版软件作为对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实现正版化的支持;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原告科瑞尔公司承担5105元,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5105元。被告温州市华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科瑞尔公司,原告科瑞尔公司已经预缴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