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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吉利区吉利乡济涧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利区X村。

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涧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证,被告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儿子张开颜经营的饭店陆续就餐。同年3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餐费x元。5年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称“回来再给”,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今年6月申请吉利乡社会法庭进行调解,被告同意支付1万元,致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x元及利息。

被告济涧村委辩称:济涧村委不欠张某某的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称济涧村委在原告儿子张开颜所开饭店就餐,济涧村委不欠张某某的钱,按原告诉状所说即使欠也是欠张开颜的钱,不欠张某某的钱。因此张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8月23日,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开庭后又撤诉了,撤诉后至今将近五年时间,就没有向村里提过这事,更没有要过钱,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根据诉状上说,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过,但实际上没有进行调解。4、李某某是2005年3月21日已经选任济涧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3月27日吉利乡政府已经下发任职当选证书,但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结账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按乡党委政府要求必须在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交接,并由各村党支部主持完成交接,当时张雪平是济涧村的党支部书记,张雪平作为支部书记,为了个人私利,迟迟不主持交接,在乡党委规定的交接时间过后,弄虚作假说村委欠他儿子张开颜的餐费,已经构成了经济犯罪,应该按刑事经济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前,原告儿子张开颜经营一个饭店,2005年3月31日,济涧村X村委会主任翟微光[(音),又名翟X]给张雪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雪平(开颜)久费_万捌仟元整”。该欠条上“万”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加盖有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济涧村民主理财审核合格专用章,并批注有“乡农财已上帐”字样。济涧村在2005年4月26日入帐的X号凭证有张开颜餐费收据一张,金额为x元,注明是2003年3月-2004年12月餐费,收据上加盖的是济源市坡头无名饭店发票专用章,收款人是张开颜,显示有翟维光、张彐(雪)平签字,加盖理财组审核章,没有理财组成员签字,原始单据上没有附菜单,没有李某某签字。

另查明,李某某是2005年3月21日由济涧村民选举产生的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3月27日吉利乡政府下发任职当选证书。按洛阳市吉利区X乡党委和政府的要求各村新、老村委的交接工作由各村党支部负责,乡政府各管理区责任人主抓,在2005年3月30前完成交接。原告张雪平是当时济涧村的党支部书记,济涧村的交接工作在乡政府的督促下于2005年4月1日完成。就本案纠纷2006年8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其儿子张开颜曾经向本院起诉被告济涧村委,2007年4月30日,李某某写了一份内容为“济涧村委与张彐(雪)平餐费一事,村委保证在6月X号前付给壹万伍仟元正”的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餐费是2003年至2005年被告济涧村委所欠,2006年8月23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济涧村委代表人李某某承诺2007年6月30日给付原告x元,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撤诉。无论是从2007年4月30日,还是从2007年6月30日算起,至本次起诉之日,均已经超过3年时间,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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