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森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体禄,被告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经被告宋某某介绍,其于2010年5月14日,借给被告金森公司5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森公司除在2010年8月31日支付违约金8万元外,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0年9月5日,被告金森公司保证在15日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保证到期后,被告金森公司仍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森公司辩称:1、原告胡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对剩余债务可分期偿还;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5月14日,被告金森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利息,被告金森公司以其公司的毛巾剑杆789#提花机26套纺织设备作抵押。被告宋某某为被告金森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森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8万元。2010年9月5日被告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森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的8万元属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二、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陈述:其当时在湖北省订设备,因资金紧张而与被告宋某某联系,要求被告金森公司还款,被告宋某某当时称被告金森公司经济困难先付8万元违约金,借款本金随后再付。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金森公司陈述:其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的8万元是借款本金,而非违约金。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陈述:原告胡某某所述属实。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陈述:根据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利息及被告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3万元,被告金森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违约金,故应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金森公司陈述:其公司已经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故应再偿还本金47万元。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陈述:应由被告金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森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的8万元属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顺序并无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森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的8万元应属违约金。因此本院对被告金森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4日,被告金森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利息,被告金森公司以其公司的毛巾剑杆789#提花机26套纺织设备作抵押。被告宋某某为被告金森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森公司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2010年9月5日被告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森公司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宋某某为被告金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金森公司未能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金森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为33万元,但被告金森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借款标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金森公司请求予以降低合法有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借款标的,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即x元为宜,减去此前被告金森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违约金,故应再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宋某某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某负担8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