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丙,男,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玉系第三人李某丁胞弟,双方所争议房屋位于濮阳县X乡X村十字街西80米路北。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该房屋与2005年9月16日李某丁所登记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北屋为同一房屋。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人员因审查不严,而对原告申请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李某甲颁发了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6日,濮人民政府为了纠正错误颁证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李某甲持有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09年5月21日申请登记颁发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2005年9月16日登记颁发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北屋为同一房屋。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纠正重复登记的程序错误,作出撤销原告李某甲持有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李某甲以“一审判决依据证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持有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李某丁持有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部分房屋,系同宗房屋,李某丁登记在先。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纠正重复登记的程序错误,作出撤销上诉人李某先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证据虽涉及到第三人在2005年9月16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证的行为有关联,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