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麦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6年6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申麦云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麦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关永朝,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李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麦云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承包了被告王某某家的旧房拆迁工程。12月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雇佣随其到王某某家拆房。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和另几名工人在房上拆房顶时,因房顶旧木板突然断裂,原告从房顶摔下致重伤,当即被告李某丙将原告送安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乙仅支付6000元。原告现仍未痊愈,仍需第二次手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作为雇主,在施工拆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三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60元等共计x.8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但原告系受雇于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叫原告来干活仅起了介绍作用,李某丙并未雇佣原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拆房过程中,李某乙虽未在现场,但已向原告及其他人强调要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应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乙予先支付的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定了一份旧房拆除合同,由被告李某乙拆除王某某家的旧房。2008年12月8日,李某乙带领原告等人来干活,当时被告王某某认为这些女人不适宜上房干活并提出疑议,但李某乙不听劝阻,仅向原告等人简单交待几句就去接新活了。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已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李某乙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旧房拆除合同,将被告王某某家的北屋五间、西屋三间、东屋三间旧房交于被告李某乙拆除,并言明了工程完工状况,工费及支付方式,工具由李某乙自带,施工中工伤事故由乙方(李某乙)负责等事项。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某乙召集原告申麦云等人到被告王某某家对旧房进行拆除,并言明由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当日上午九时许,原告等人在被拆的旧房顶上干活时,因房顶旧木板断裂,原告从房顶上摔下致伤。后被急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急救治疗,支出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等门诊费用共计789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x年1月9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9元,支出门诊费用2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申麦云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60元。被告李某乙和王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20元。另查明,原告申麦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某乙无相应资质证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提交的拆除旧房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将其旧房数间交于被告李某乙拆除,并约定了以完成该拆除工程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王某某是基于李某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报酬,双方系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目的,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申麦云在拆房工程中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接受李某乙管理和监督,并由李某乙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申麦云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李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承揽工程中,被告王某某明知王某学无相应资质而仍将旧房交于其来拆除,且对承揽标的物房屋的潜在危险因素估计不足,对安全隐患未向李某乙明确指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由李某乙承担90%,王某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予先支付的6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申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元的90%即x.7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乙予先支付的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申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元的10%即8426.19元。
三、驳回原告申麦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8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申麦云承担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