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区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村。
负责人:杨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农业主任。住址:沈阳市X区X街X村。
上诉人巩某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巩某与木匠村委会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巩某的起诉。
宣判后,巩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9年自己承包7.8亩土地,承包期30年。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与大东区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同年5月违法强占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种植树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沈阳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辩称:此行为是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执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精神而为,故不属民事侵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为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按政府的要求与大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租用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实施植树绿化”的《协议书》,大东区政府绿化办公室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故此案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