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系翟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上诉人翟某甲因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翟某甲与原洛阳市凯通外国语学校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现洛阳市凯通外国语学校已不存在。其举办者洛阳市凯集团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赵某曾担任过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是该学校的举办者或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对原告翟某甲起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共计1620元,由翟某甲负担。
翟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是凯通私立学校的开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私营企业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涉诉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起诉事项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