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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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欣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嘉德大厦)甲单元X-X-X。(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欣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林、审判员蒋晓清、代理审判员冉某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8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原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华东路三期开发建设签订了《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招商合同》,该公司约定了黔江区建设委员会用新华东路三期两旁土地兑现被告的开发投入。同一天被告(原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黔江区X镇下坝土地61.55亩有偿出让给被告开发。2001年期间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给被告办理了土地面积为x.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证号为黔江区国用(2001)字第x号),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就邀请原告等人共同合伙开发黔江新华东路三期工程,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根本无法投资开发建设新华东路三期工程,原告为了确保已经投入的资金能够得及时得到兑现,于2003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黔江区X路三期工程退股和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应退原告等人的投资款项和履约保证金证共计x元,被告为了偿还此款,将黔江区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内的土地分割1794.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原告,抵债金额为x元,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给原告办理了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为被告违法办理了黔江区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即被告违法取得了x.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鉴于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1794.43平方米是从黔江区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使用面积x.22平方米中分割而取得。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收回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黔江府(2009)X号)。嗣后,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送达了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关于收回“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现已将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收回并注销。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用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以资抵债的方式抵给原告,现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土地已被依法收回,使原告以资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价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加欣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区国土局《关于收回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证明人被告抵债给原告的土地因违法被国土局收回;2、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真实;3、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招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是因被告与黔江区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招商合同》;4、承诺书,证明被告用土地抵偿退还原告的债权为x元;5、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合同侵害了国家利益,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也违法,被告也没能清偿原告的债务。6、第四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决书,证明黔江区国土局收回被告的土地合法,国土局收回了被告抵给原告的土地也合法,原告的债权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7、人民银行的利率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加欣公司系原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0年11月18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原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招商合同》约定黔江区建设委员会用新华东路三期两旁土地兑现被告的开发投入,同日被告又与黔江区国土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黔江区下坝土地61.55亩有偿出让给被告开发。2001年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证号为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与原告合伙开发。原告向被告入股后,未能实际开发。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并由被告用其下土地进行抵债。据此黔江区国土局将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字第x号的其中1794.43平方米分割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黔江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证号为(2003)字第0564和X号)。至此被告原所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分割成上述三个号后消失。2007年,黔江区清理土地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持有的土地系违法取得。2007年黔江区国土局决定收回被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056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黔江区国土局行处(2007)字第X号)。该行政决定经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和重庆市高级法院判决维持。由此,黔江区国土局依据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而来为由,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收回原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债权的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未能实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还债权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抵债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违法,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作出了收回被告抵债转让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收回了被告抵债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这一事实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抵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因此落空,这一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现因被告抵债给原告的土地被国家收回后,被告就未能实际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仍应进行清偿其所欠债务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对被告的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某某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某林

审判员蒋晓清

代理审判员冉某文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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