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茹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l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茹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乙、茹某丙、茹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
月7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茹某甲不服,以“未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茹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茹某乙、茹某丙等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茹某甲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茹某甲撤回上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刘艳辉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