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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置地(略)。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住(略)。

原告马某某、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李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马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陈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吴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路X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李某受伤住院。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我们双方已协商好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辩称,吴某某已与原告协商好了,保险公司根据赔偿范围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17时2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泌阳至陈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席岗庄,遇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路X路时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及乘豫x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某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于200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有二人专事护理,支付医疗费8826.78元。出院医嘱有“继续巩固治疗叁个月”。原告李某经诊断为右骨盆骨折,于200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有二人专事护理,支付医疗费3794.8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巩固治疗3个月后来院复诊”二原告并支付交通费5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马某某、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某某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院外治疗费35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吴某某向二原告支付3200元,下欠300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67.98元。被告吴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泌阳至陈庄公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院外治疗费协议,系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二原告院外治疗费的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826.78元、误工费1155.66元(67.98元×17天)、护理费2311.32元(67.98元×17天×2人)、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及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计x.76元。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4.86元、误工费1155.66元(67.98元×17天)、护理费2311.32元(67.98元×17天×2人)、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及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计7701.84元。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x.6元。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该部分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该部分损失为7133.96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7133.96元。对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下余部分,二原告应与被告吴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各项损失x.96元,下余3301.6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2311.15元(占70%),余额由二原告自理。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5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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