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中侨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做为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双方各自依据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在使用其房屋后边小院过程中,均存在乱搭乱建、使用不当的情形,其中原告擅自打通其房屋后边小院东墙并开设大门是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但是,在双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原告本诉请求与被告反诉请求均不属于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起诉。本案本诉诉讼费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反诉诉讼费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通风、采光、隐私等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自依据与原审第三人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在使用其房屋后边小院过程中因私自搭建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本案纠纷,由于双方均未依法取得房屋后边小院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原审驳回双方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任f皓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