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1975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月息1分5厘,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自始至终是个骗局,欠条是我写的不错,但钱我没有经手。当时毕某某把钱借给我是邹介绍的,钱借后毕某某用她的身份证打款直接打到中央数字电视聚焦前沿栏目组X万元,余款1万元邹说他用他还,他付利息,等于4万元我一分钱没见到,我只是打个条子。所以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毕某某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3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到今借到毕某某肆万元整(x.00元)(利率月息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09.7.20日。”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