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至9月4日,被告人简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株洲市芦淞区等地采取剪断电门线和套锁等手段盗窃两轮摩托车,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9750元;被告人简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8980元;刘某某作案2次,盗窃价值6460元;被告人苏某收购销售赃物2次,收赃价值723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周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县建公司宿舍区,见被害人朱继芳的一辆红色爱立新牌x—A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停放在该宿舍区三栋楼道外栏杆旁,被告人简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踩发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骑至渌口镇X村周某组,以650元的价格销给村民尹某甲,赃款平分。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失主朱继芳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14时许,株洲县X镇县建公司宿舍区宿舍三栋楼道外栏杆旁,朱继芳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立新x—A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被盗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爱立新牌x—A型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520元。
3、对案笔录材料,证明2008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周某某盗窃株洲县X镇县建公司宿舍区宿舍三栋楼道外栏杆旁朱继芳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立新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周某某将盗得的爱立新牌x—A型两轮摩托车到他处销赃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朱继芳的事实。
6、被告人简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金丰宾馆,周某某在停车场内停车时见被害人肖新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牌x—C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遂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车笼头锁后,告诉被告人简某某,简某某进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再由被告人刘某某骑出停车场。简、刘某二人将车骑至醴陵市X镇,简某某用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苏某,三人见面后,简某某要苏某替其销车,苏某明知是赃车,而以680元的价格购为己用。简、刘某人将赃款共同挥霍。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失主肖新民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日14时许,停放在株洲县X镇金丰宾馆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牌x—C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被盗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牌x—C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价值为408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2008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盗窃株洲县X镇金丰宾馆停车场内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牌x—C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材料,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牌x—C型两轮摩托车销到他处,被告人苏某并留下自用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肖新民的事实。
6、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亦有供述存卷。
三、200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打工的株洲市芦凇区X村S211线旁608所建筑工地,见易喜林的一辆红色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停放在车库内,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车笼头锁,踩发摩托车,将车骑出工地。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要苏某替其销车,苏某要周某某将车骑至醴陵市X镇。次日,苏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7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售给一亲戚。经株洲县价格认证牛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失主易喜林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3日10时许,自己停放在株洲市芦凇区X村S211线旁608所建筑工地的一辆红色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被盗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价值为315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证明100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停放在株洲市芦凇区X村S211线旁608所建筑工地一辆红色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的事实。
4、证人文某丙、文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将一辆红色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销售给文某丙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周某某盗窃一辆粤龙牌x—10型两轮摩托车要其销售的事实。
6、株洲县渌口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苏某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易喜林的事实。
8、(2001)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实。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周某某、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建材市场C栋X号门面前,见肖术兵的一辆红色国宝牌x—2型摩托车(牌照为湘x)停放在该处,简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车骑出,二人将车骑至渌口镇X村后,再由简某某将车以700元的价格销给其姑父袁某某,简、刘某人将赃款同挥霍。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失主肖术兵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4日16时许,自己停放在株洲县X镇建材市场c栋X号门面前的一辆红色国宝牌x—2型摩托车(牌照为湘x)被盗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国宝牌x—2型摩托车(牌照为湘x)价值为238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2008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盗窃停放在株洲县X镇建材市场c栋X号门面前的一辆红色国宝牌x—2型摩托车(牌照为湘x)的事实。
4、证人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到他处销赃的事实。
5、株洲县渌口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简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肖术兵的事实。
7、(2001)株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简某军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茶第一、四款,第六十八茶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管制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2次盗窃自己没有参加”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周某某、简某某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周某某上诉辩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次盗窃”的理由,经查,同案人简某某、刘某某均供述了周某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且上诉人周某某在明知简某某要偷摩托车的情况而告诉其停在自己摩托车旁边有台摩托车没锁,所以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