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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商业干部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局治安大队副队长。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甲在濮阳县X路李某濮棋牌室内无故将李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酒后到濮阳县X路李某濮棋牌室,站在打麻将的李某乙背后,用手按住第三人的肩膀。第三人让棋牌室老板将原告拉走。后原告又返回棋牌室,将播放音乐的手机放到第三人耳边,第三人将其手机打掉后,原告向第三人左眼上打了一拳,致第三人李某乙左眼轻微伤。当晚第三人报警。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发现其执法过程存在问题,撤销了原处罚决定。2009年8月3日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又以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执法活动不适当撤销了行政处罚。2010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可以按寻衅滋事定性。原告对其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理由,其处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寻衅滋事情节不严重,但因其造成了第三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且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被告处罚在合理幅度之内,不属于显失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把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醉酒失态,只是由于第三人把上诉人的手机打掉致使上诉人醉酒失控打了第三人一拳,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并且上诉人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2、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3、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上诉人在致第三人损害后,积极主动的出钱为其治疗直至痊愈,这已在身体损害层面基本消除了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在先后以伤害行为对上诉人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经上诉人申请复议后均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第三次又以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实际是对上诉人加重了处罚,因此,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综上,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同时,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主要辩称理由,上诉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载量适当,请依法维持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辩称,对公安局的处罚无异议,并且认为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致4份:1、2010年10月19日李某宽证明;2、2010年10月19日上诉人李某甲陈述;3、姓名为李某乙的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复印件),载明预交款1500元;4、姓名为李某乙的票据7张(复印件),其中两张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另五张为濮阳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据1、2用于证明上诉人打伤第三人后,曾去医院照顾第三人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证据3、4用于证明上诉人打伤第三人后积极为第三人交医疗费进行治疗。上述4份证据经第三人李某乙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对证据1、2因第三人有异议,而不予采信;对证据3、4因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打伤第三人后积极为第三人缴纳医疗费进行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打伤第三人后积极为第三人缴纳医疗费进行治疗,并向第三人赔礼道歉,但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上诉人李某甲酒后向第三人李某乙左眼打了一拳,致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上诉人打伤第三人后,积极缴纳医疗费为第三人治疗,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前两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均因自身存在瑕疵和程序不当且主动撤销,而后被上诉人第三次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两次均以殴打他人予以处罚,第三次以寻衅滋事为由予以制裁,虽几次定性不同,但处罚程度均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故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够客观全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对李某甲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改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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