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清丰县X镇南关石油公司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卢某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省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卢某甲、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分公司、左某戊、左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与2009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左某戊、被告左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被驾驶三轮汽车的被告左某戊打开的车门门框外缘撞击,致原告又被被告卢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被告卢某甲仅拿出x元后,不再支付,被告左某戊分文未付,由于三轮汽车的车主是左某己,被告卢某甲系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又投了车辆保险,故将上述人员和单位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众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0元。
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卢某甲系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卢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x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卢某甲已付的现金x元,另外,要求被告左某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造成该事故的由被告卢某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辆车已按规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交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和其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辩称: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义务,被告左某戊、左某己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二人应按交强险限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均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医保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限额x元,但不承担原告没有法律和依据的精神抚慰金、再次治疗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戊辩称:被告左某戊的车是停在路边,不是在行驶中,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不应赔偿交强险的部分。
被告左某己辩称:被告左某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左某己卖给被告左某戊的,车辆未过户,当时被告左某己和被告左某戊之间有协议,车辆在卖出后一切事情由被告左某戊负责,因此,被告左某己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7日15时50分许,原告纪某某驾驶豫J
x“隆鑫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丰县X乡X村乡X村集,沿S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02线马村乡“马村中心卫生院”门前东侧处时,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原告纪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被告左某戊打开的左某门门框外缘边沿相撞,致原告纪某某驾车失控,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在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甲驾驶豫x挂“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左某轮处,造成原告纪某某受伤并于x“隆鑫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了所有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且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体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是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某某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纪某某为:1.头皮撕脱伤伴脑挫伤,2.在上臂皮肤严重撕脱伤伴血管、伸经损伤,3.在肱骨髓上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3日原告纪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米怒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x.88元。在清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66元,共计x.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甲垫付x元。原告纪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原告、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我院。
另查,被告卢某甲驾驶的清丰县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288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的豫J-8061“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2195.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28元,共计x.88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66元,总共计x.88元。原告纪某某提供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玉川食府入职申请表,填表时间2009年1月1日,内载“希望薪金2200元/月”,但没有提供原告纪某某与天津市玉川食府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在天津市玉川食府工作的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在原告纪某某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清丰县X村X排”,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880.43元(x元/365天×28天=880.4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纪某某提供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纪某某伤情较重需要两位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760.86元(x元/365天×28天×2人=1760.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纪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摩托车损失评估575元,2.评估费100元,3.停车费200元,4.施救费100元,5.送检费50元,6.车辆检测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手机1880元,损坏衣服780元,虽然提供了购买时的票据,但不能准确证明其具体的损坏程度,该二项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纪某某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纪某某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纪某某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然原告纪某某提供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的证明,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纪某某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880.43元,护理费16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财产损失费122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17元的百分之九十,计款x.65元,被告左某戊赔偿原告纪某某x.17的百分之十,计款3151.52元。原告纪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合法的依据,故对原告纪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880.43元,护理费1670.86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财产损失费1225元,共计x.17元的90%,即x.65元。
二、被告左某己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880.43元,护理费1670.86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财产损失费1225元,共计x.17元的10%,,即3151.52元。
三、原告纪某某返还被告卢某甲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诉讼费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666.9元,被告左某己负担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