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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光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光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水库移民身份行政确认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修建五岳水库,原告一家赖以生存的土地被部分淹没和后来受淹没影响的原因,原告一家于1975年4月经批准搬迁至现居住地。2006年秋,国家启动移民核准登记新政策,原告被罗某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为适格移民并予以公示,根据确认程序,原告的核准登记档案材料应移送迁出地水库移民安置办复核。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光水移字【2009】X号文件,认定原告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资格,并且该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起诉权。原告对其错误认定不服,向光山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单位维护了被告错误的认定。

移民核准登记是对2006年6月30日前的旧移民进行重新核准登记的一项惠民工程政策,并非是对1976年已领过迁安费的移民简单重复的增补扶持费的发放。依照事实和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一家属该次补漏登记的适格移民。另外,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错误明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恳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甘某某不是水库移民,属社会自然搬迁。一、《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第4条第(2)项明确规定,水库移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受水库直接淹没和淹没影响;第二,经政府批准搬迁安置。只有同时具备此两个条件,才是水库移民。而原告甘某某根本不具备这两个条件。首先,甘某某的原籍在付洼生产队,现为光山县X乡X村陈新湾村X组,没有受到五岳水库的直接淹没,同时距五岳水库上游较远,也没有受到淹没影响。其次,甘某某之父甘某山在1975年4月份搬到罗某莽张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其没有办理水库移民迁移手续便是明证。二、水库移民是有着特殊身份的人,他们的特殊身份就在于其为非自愿搬迁,由政府动员批准强制性搬迁,这些人都需要在政府指定的移民机构登记造册办理迁移手续,并领取适当的经济补助。水库移民的认定登记主要是以移民原始档案为主,办理的移民手续和领取的补偿为凭据。我办光水移字【2009】X号认定书正是依据以上事实和有关规定作出的,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光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于2008年12月10日提出的行政上诉状,证明被告以前认可原告是受淹没影响时经动员搬迁的,不是象现在所言为自然搬迁。

二、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甘某山全家搬迁的事实。

三、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甘某山全家经批准搬迁的事实。

四、对胡延秀、吴久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迁移情况与甘某某等人相同,但现在被认定为水库移民。殷玖思的法庭证言,证明甘某某等人是受土地被淹没影响搬迁的,应属水库移民。

五、对熊敦祥、范太恩、殷玖思、殷世明的调查笔录,刘仁德、熊敦祥、陈玉荣、赵基树、王某用出具的证明材料,共同证明原告具有水库移民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一、该证据不能证明甘某山全家是水库移民,他是自己搬走的,他当时并不处于水库淹没范围之内;二、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搬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一定是水库移民;三、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甘某山搬迁时没有经过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四、胡延秀、吴久胜根本不是光山县人,其证言不能起证明作用;殷玖思是受原告诱导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五、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刘仁德根本不是光山人,不能证明原告的移民身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及程序部分

(一)殷玖思、陈远年、陈远涛、陈模明、范太恩移民迁移手续及领取移民经费票据。

(二)对熊敦祥、陈玉荣、殷世明、殷玖思、范太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熊敦祥、陈玉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三)中共光山县委光发【1975】X号文件,中共光山县X组织部光组字【1975】X号文件,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光编字【1996】X号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C卡。

(五)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

(六)甘某某等人的移民身份确认申报材料。

(七)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光水移字【2009】X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八)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复议答复。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行使职权,原告甘某某等人属于社会自然搬迁,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据(二)是虚假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二、法律依据部分

(一)《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X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6】1249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6】X号

(五)《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六)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2006】X号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上述法律文件本身并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的父亲名叫甘某山(现已过世),原籍是光山县原南向店公社殷棚大队付洼生产队,现为光山县X乡X村陈新湾村X组。1974年12月,因成立牢山公社(即现在的殷棚乡),需占压殷棚村付洼生产队的土地,便动员部分村民搬迁。因迁移工作较难开展,当时县里同意搬迁的村民按水库移民对待。殷棚大队召开了动员会宣布了这一政策,甘某山及其子女于1975年4月迁至罗某县X乡X村上刘组定居,迁走时领取了一头小黄某和一辆架子车等集体公积金。付洼生产队的殷玖思、陈远年、陈远涛、陈模明、范太恩等户于1976、1977年先后迁出,办理了移民迁移手续并领取了移民安置费。

2007年,本案被告进行五岳水库外迁移民身份认定时,于4月25日作出“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认定甘某山的后代甘某某等19人不具有五岳水库移民身份。甘某某等人对该认定不服,于2008年3月20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甘某某等人不具备水库移民身份的行政确认行为。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罗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中对甘某某等人不具有水库移民身份的认定,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对该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中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光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经过重新调查,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光水移字【2009】X号文件,认定本案原告甘某某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身份。甘某某等人对该认定仍然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信阳中院指定我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甘某某为农业户口。甘某山一家迁出时没有在移民管理机构办理移民手续,也未领取移民安置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本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具有该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明,付洼生产队的殷玖思、陈远年、陈远涛、陈模明、范太恩迁出时亦未办理移民手续,其移民迁移手续及领取移民经费票据均是在1978年以后补办的,已按移民对待。而本案原告一家在1975年迁出时,从本生产队领取了一头小黄某和一辆架子车等集体公积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认为领取了移民安置费,只是后来没补办移民手续而已。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属社会自然搬迁,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资格,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

另外,本案被告单位作出的关于原告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被告在作出上述认定时并未告知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复议及起诉方式和期限均未告知,此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符合移民的身份的认定是一种审查、审核的行政审批行为,法律赋予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具有审查、审核和批准权利。本案中被告单位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及历史状况客观地进行审查、审核,进行审批认定,符合条件的进行批准上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上报,条件不充分的,责令补充材料再审核认定,而不应主观地确认是或不是。法院亦不能直接再判决被告再按行政程序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次申请及诉讼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光水移字【2009】X号关于原告不具备五岳水库移民身份的认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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