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一案,7月13日开庭审理时,张某某拿出一本被告颁发的原告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原告不知此证从何而来,因自己从未与张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证。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结婚证。
起诉时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印章的x号结婚证一份。
被告没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县法院,2010年9月16日,我局接到你院送来‘2010夏行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经查我单位婚姻档案,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某未在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无x号结婚证字号。我婚姻登记机关2008年结婚证字号是x——x号”。
第三人述称,结婚证是双方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的,有无档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所颁发的结婚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加盖有“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x号结婚证,并加盖有钢印,该结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结婚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结婚证上加盖有“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且加盖有钢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证系伪造,因此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该结婚证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的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孙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阙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