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朋友),教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祝某某解除继母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农历7月19,原告与被告父亲祝XX结婚,与祝XX的五个子女形成继子女与继母关系,被告是祝XX的长子。原告与祝XX结婚时带一女儿,结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是一名医生,从结婚开始,原告就把全部的精力和钱财投入到抚养教育子女上,原告视继子女比其他子女都亲,含辛茹苦先后把八个子女抚养成人,但被告却不念我的养育之恩,在精神上不但不给予原告任何慰藉,反而故意气原告,在物质上也不完全赡养原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与继子关系,判令被告退还耕种原告的5亩承包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继母子关系之前的抚养费、办理婚事及吃喜面费用、树款并返还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3044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看病的花费4350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继母子关系,因为我已经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没有虐待和遗弃老人的现象。1976年我父亲祝XX与原告结婚,其后我们兄妹几个心里一直把她当成自己的亲生母亲看待,一直尽着一个做儿女的责任。在我们陆续成家后,按农村习俗,在长辈的支持下分了家,由我们弟兄三人共同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每年由我们三家拿出一定的钱、粮给老人供他们日常花销,医疗费用亦由我们三兄弟平摊,具体是每年每个儿子给现金600元、麦子500斤、稻米2袋。同时父母的耕地也由我们几个耕种,我种的是我爷爷的地,二弟种的是我父亲的地,三弟种的是我母亲的地,以后我一直按分家方案履行着我的义务、尽着我的孝心,所以解除我们的继母子关系没有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2、我所耕种的承包地是我爷爷的承包地,原告主张退还她的5亩承包地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办婚事等费用是我们家在我父亲的支持下用我们家的共同收入来承担的,其中也有我的劳动在里面,所以没有理由返还。4、对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如果是她一年的实际花费,应该由我们兄妹几个共同承担,让我一个人承担显示公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要求支付的4350元,在2010年春节前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三兄弟已经分摊过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星面粉厂取面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原告小麦;2、奖状1份,证明原告对家庭做的贡献比较大;3、原告女儿祝X证明1份及祝X邮寄该证明的信皮1份,证明祝X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原告耕种;4、祝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分地情况;5、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500元,证明原告看病花费;6、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看病情况;7、医疗费票据80张,证明看病花费情况;8、刘XX、李XX及七里营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皇XX等祝某乡X村民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祝某国等10人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2、证人祝XX、祝XX、祝XX、祝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分家情况及被告尽了赡养义务;3、祝XX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5、6、7无异议,但认为祝X的地是被告三弟种着,被告并没有耕种,医疗费被告已经分摊过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祝XX、祝XX证言没有异议,对祝某斌祝XX证言有异议,认为祝XX与被告年龄一样大,其父对原告有偏见,证人祝XX与被告系亲兄弟,与原告关系不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不真实。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故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6年农历7月19,原告带着一个女儿与被告父亲祝XX结婚,与祝XX的五个子女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被告是祝XX的长子,当时八岁。原告与祝XX结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五个女儿抚养成人。1989年被告结婚,1990年被告与父母分家另过。2000年分家时被告兄弟三人约定每人每年给父母现金600元、麦子500斤、稻2袋,父母看病的花费三人分摊。分家后原告老两口与三个儿子分门单过。被告在分家另过后一直履行着对原告及父亲的赡养义务至今。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摩擦。
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父亲结婚,与被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对被告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亦尽到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只因与被告之间的生活琐事摩擦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母子关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