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豫B-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路大周镇庞庄西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经诊断,被害人李某乙部分腰椎骨折。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某、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许安民司鉴所(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破案报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