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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李某乙分两次赊购原告的鱼饲料,共计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购买的原告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卖给养殖户的饲料款无法追回,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不对,被告已退还原告鱼饲料1吨,每吨价格是1800元,并已给付原告饲料款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欠原告的鱼饲料款到底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欠原告五吨饲料款,而是欠原告四吨饲料款,被告发现原告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后退还给原告一吨鱼饲料,并已给付原告鱼饲料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已退还给原告一吨鱼饲料并给付了原告500元货款,共计款2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5日和25日,被告李某乙先后两次赊购原告李某甲的鱼饲料5吨,每吨1800元,共计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被告退还给原告鱼饲料1吨,并给付原告500元饲料款,下欠饲料款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赊购原告五吨鱼饲料,共计货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退还原告一吨鱼饲料,并给付原告500元货款,共计款2300元,下欠原告货款9000元-2300元=6700元,被告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饲料款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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