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5月30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包某某、仇某、刘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区人民法院认定:
1、200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栋X号楼下,在与被告人包某某商量后,将被告人包某某的一包(约1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黑哥”,收得毒资100元后交给被告人包某某。
2、200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栋X号楼下,在与被告人包某某商量后,将被告人包某某的一包(约3克)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狗妹几”,收得毒资200元后交给被告人包某某。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朋友“晓静”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称需要购买200元k粉,被告人蒋某某便介绍被告人包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红卫桥头铁路车辆段旁支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约3克)贩卖给“晓静”,被告人包某某收得毒资200元。
4、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仇某、包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称需要购买大量k粉,被告人蒋某某便介绍其网友“辉辉”(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k粉贩卖给两人,其后便拿着被告人包某某支付的毒资1200元和被告人仇某支付的毒资1800元并带被告人仇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门口,以600元/盎司的价格共3000元从“辉辉”手中购得K粉5盎司(其中被告人包某某2盎司、被告人仇某3盎司),被告人包某某、仇某获取毒品后将大部分毒品拆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从中赚取吸食。
5、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带被告人包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小区某住宅内与“辉辉”见面,由被告人包某某付给“辉辉”毒资1200元,以600元/盎司的价格购买2盎司K粉,其后由“辉辉”安排到株洲市芦淞区“金龙大厦”X楼电梯口取得K粉2盎司(二包)。被告人包某某获取毒品后将大部分毒品拆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从中赚取吸食。
6、2008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带被告人仇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门口,以700元/盎司的价格共3500元从“辉辉”手中购得K粉5盎司(5包),被告人仇某获取毒品后将大部分毒品拆零贩卖,被告人蒋某某从中赚取吸食。
7、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接到被告人包某某电话要买1盎司K粉,并讲好价格700元/盎司,其后被告人仇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边,将一盎司(约20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包某某,收得毒资700元。
8、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附近的沿江路边,以700元1盎司的价格将1盎司K粉贩卖给被告人仇某,交易完成后因K粉质量不好,被被告人仇某退货。
9、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接到被告人仇某电话要买300元K粉,便送货至七一路X路交叉处建设银行门口,将一大一小2包(小的1克,大的2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仇某,收得毒资300元。
10、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王某电话要买200元K粉,便送货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路的加油站旁边,将一包(约2克)K粉贩卖给王某,收得毒资200元。
11、2008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仇某接到被告人包某某电话要买100元K粉,便送货至七一路X路交叉处建设银行门口,将一小包(约1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包某某,收得毒资100元。
12、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22时许,被告人仇某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要买1盎司K粉,并讲好价格700元/盎司。其后被告人仇某送货至七一路X路交叉处建设银行门口,将1盎司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事后付给被告人仇某毒资700元。
13、2008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接到王某电话要买200元K粉,便安排其弟刘某乙送货,其后被告人刘某乙便送货至株洲市芦淞区江天宾馆门口将一包(约2克)K粉贩卖给王某,收得毒资200元。
14、2008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阿林”(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介绍在广州市从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6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一袋(净重18.84克)、以500元的价格购得“摇头丸”15粒(净重5.37克),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带回株洲的租房后准备分装贩卖,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租房内收缴的3个塑料袋白色针状物质(净重1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毒品;15粒浅蓝色圆状片剂(净重5.3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属毒品;2个塑料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属毒品。
15、2008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带被告人仇某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市交通局旁的十字路口附近,先付给“辉辉”3000元欠500元,以700元/盎司的价格购买5盎司K粉,其后由“辉辉”安排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路边取得K粉5盎司(净重123.80克),被告人仇某取得毒品后将其放入随身携带的包某,当日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仇某随身携带的包某收缴的5个塑料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23.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属毒品。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贩卖毒品4次(其中伙同被告人包某某贩卖毒品2次),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8.84克,MDMA成分毒品5.37克;被告人蒋某某居中介绍贩卖毒品5次,其中伙同被告人包某某贩卖毒品1次,伙同“辉辉”贩卖毒品4次,贩卖氯胺酮共计约17盎司(约425克);被告人包某某参与贩卖毒品5次,其中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2次,伙同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仇某参与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刘某乙帮助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收缴毒品及贩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包某某、仇某、蒋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仇某、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仇某、蒋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乙、包某某、刘某甲、蒋某某、仇某的供述,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包某某、仇某、刘某乙相互纠合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蒋某某居中介绍贩卖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且多次居中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仇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帮助贩卖毒品一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被告人刘某甲、包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辉”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外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没有参与伙同包某某的两次贩卖,以及从‘阿林’处购进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仇某、蒋某某,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包某某、仇某、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没有参与伙同包某某的两次贩卖,以及从‘阿林’处购进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仇某、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诉人刘某甲时,同时抓获了本案同案人,上诉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