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
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8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为申诉人刘某某补交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241.65元(其中:被诉人缴纳6702.77元,申诉人缴纳2538.88元,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保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被诉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刘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三、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不服,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1、不应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702.77元;2、不应当支付被告刘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理由为:其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建立了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失业救济金于法无据,故不应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失业救济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其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足以说明其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代理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8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为申诉人刘某某补交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241.65元(其中:被诉人缴纳6702.77元,申诉人缴纳2538.88元,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保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被诉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刘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三、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5日,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代理期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且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陈述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其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计算被告刘某某具体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241.65元,其中: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缴6702.77元,被告刘某某应缴2538.88元。
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未为被告刘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刘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满3年,应领取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4356元。2010年8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补缴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241.65元(其中: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缴6702.77元,被告刘某某应缴2538.88元,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
三、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昆